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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21:12 访问量:0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分别签署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加盟如家酒店连锁经营并支付管理费,即分别按月营业总收入的3%、1.5%、1.5%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服务支持费及基本服务费。同时,鉴于双方约定由原告派遣管理人员(总经理)对被告名下的加盟酒店进行管理,故被告尚需按月支付派遣人员工资。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追讨欠款费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发生拖欠费用等违约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劳务费(即原告派遣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296.37元;3.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296.37元为基数,按每日5‰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

      原告和美上海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分别签署了《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加盟如家酒店连锁经营并支付管理费,即分别按月营业总收入的3%、1.5%、1.5%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服务支持费及基本服务费。同时,鉴于双方约定由原告派遣管理人员(总经理)对被告名下的加盟酒店进行管理,故被告尚需按月支付派遣人员工资。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追讨欠款费用。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生效后,被告从2012年10月起发生拖欠费用等违约行为,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委托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和劳务费(即原告派遣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8,296.37元;3.被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8,296.37元为基数,按每日5‰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9,000元。
      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案外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商标局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如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商标注册号第305216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5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于案外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12月5日,前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陆续与原告和美上海公司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和美上海公司使用前述“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以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并授权和美上海公司可于许可期限内就前述商标对外再许可使用。
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原名为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作为加盟方就酒店连锁加盟事宜签署一组(共四份)合同。其中,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与原告和美上海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家宾卡咨询服务协议》,另与案外人上海班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连锁酒店管理系统安装服务协议》。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如下:1.加盟店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某号,加盟店面积2700平方米,加盟店客房数96间,合同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特许加盟初始费为288,000元,特许加盟保证金为100,000元(上述约定适用于《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连锁酒店管理系统安装服务协议》);2.合同中的使用的“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连锁经营形式;3.甲方(即原告)为“如家酒店连锁”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根据乙方(即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之申请并经甲方评估,在认可“如家酒店连锁”经营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甲方授权乙方酒店于所在城市区域范围内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活动;4.特许权使用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自加盟店班利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发生第一笔营业收入之日起,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特许权使用费即上月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特许权使用费与甲方是否开通班利中央预定软件(即CRS系统)、或是否提供其他服务无关;5.特许服务支持费:自加盟店班利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发生第一笔营业收入之日起,乙方应于次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特许服务支持费,即上月酒店营业总收入的1.5%,特许服务支持费与甲方是否开通班利中央预定软件(即CRS系统)无关;6.加盟店营业资格及开业条件:总经理人选须符合甲方加盟店总经理任职资格,……(加盟酒店委托甲方管理的,总经理人选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派);7.为保证加盟酒店运营标准和管理规范与甲方酒店保持一致,符合连锁酒店品牌、标准、质量统一性的要求;同时,为了使加盟酒店的运营质量和经营业绩达到连锁酒店的标准水平,最终保障乙方的经营利益;甲方要求加盟酒店在签约之后须由甲方统一经营,双方另行签订《委托经营合同》,……;8.乙方违约和合同解除: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整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整改完毕,预期未整改完毕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及(或)解除本合同,整改通知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送达乙方时即视为生效。……乙方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欠付款项,……乙方在收到甲方违约通知的15日内,仍未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纠正其违约行为,亦未提供其努力采取切实行动纠正违约的证明;9.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乙方应每天按逾期款项的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且不予返还保证金。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而给甲方造成的预期经济利益损失,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因追讨欠款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
      《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如下:1.委托方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授权原告和美上海公司作为管理公司在委托经营期间,对加盟酒店经营管理有充分的决定权和指挥权,管理公司及其代表可以代表酒店对外签署与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文件、合同;2.酒店总经理,……,由管理公司与委托方沟通后由管理公司任免;3.管理公司有权委派、调动、任免加盟酒店总经理,总经理根据管理公司的经营制度和管理规范,对加盟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根据加盟酒店审批权限履行职务;4.总经理费是指:委托方支付由管理公司所派出的酒店总经理的费用,包括工资、国家规定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各项补贴、总经理按照管理公司考核办法所应得的奖励等;5.总经理费自管理公司派出酒店总经理实际到岗之日起,在次月15日前由委托方或加盟酒店直接支付给管理公司,天津作为二类城市按15,000元/月(如兼管按10,000元/月)计算……;6.从酒店发生营业收入之日起,管理公司收取的基本服务费按营业总收入的1.5%收取。基本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按当月营业总收入乘以费率,于次月15日前汇入管理公司指定的账户;7.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视为违约。另一方有权根据违约程度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委托经营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向涉案加盟酒店派遣了案外人相某作为总经理(兼管),任职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相某的总经理费按10,000元/月的标准计费。
      《连锁酒店管理系统安装服务协议》约定如下,案外人上海班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为特许经营加盟酒店提供应用软件服务及技术支持,主要包括安装及维护班利中央预定软件(即CRS系统)、班利酒店管理软件(即PMS系统,包括客房前厅、销售等模块)。
      2012年5月31日,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出具《项目指定联系人确认书》,确认案外人刘某作为涉案特许经营项目被特许方的指定联系人,并明确了联系方式。
      2013年2月28日,原告和美上海公司向指定联系人刘某寄交《特许警告通知单》,指出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在加盟履约中存在如下问题:1.拖欠酒店员工薪资、社险;2.酒店硬件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或故障;3.截至2013年1月31日,已拖欠原告管理费共计154,611.52元。原告要求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有限公司于收到该通知10日内解决上述问题并支付所欠款项。该《特许警告通知单》由指定联系人刘某于2013年3月6日签收。
      2013年4月8日,原告和美上海公司向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寄交《催款函(第二次)》,要求其于2013年3月15日前缴付涉案加盟酒店管理费、店长工资、CRS佣金等合计184,562.43元。
      2013年3月25日,原告和美上海公司出具《解约告知函》。其上载明,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支付酒店员工的薪资、社险;2.拒不整改酒店硬件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3.截至2013年3月25日,已拖欠原告管理费共计184,562.43元(2012年8月-2013年3月)。鉴于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即日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撤出委派在酒店的管理人员,并要求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有限公司于收到函件后10日内支付截止至2013年3月25日的酒店实际营业应收管理费及所欠款项。原告和美上海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指定联系人刘某寄交该份《解约告知函》。该《解约告知函》由指定联系人刘某于2013年6月23日签收。
      截至2013年3月,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和美上海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工资5万元(拖欠款项产生期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管理费118,296.37元(其中特许权使用费及特许服务支持费合计88,722.28元,基本服务费29,574.09元,拖欠款项产生期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合计168,296.37元未予给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将2013年4月15日作为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计算比例为每日5‰。
      另查明,原告和美上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家宾卡咨询服务协议》、《连锁酒店管理系统安装服务协议》、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业主须知》、《项目指定联系人确认书》、《特许警告通知单》、《解约告知函》、相关投邮凭证及查询结果、《欠款明细-和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交费明细及凭证、银行收款记录及回单、《劳动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案外人上海班利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洞庭路店财务数据表》及其员工张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上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等一系列协议,明确了原告作为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等具备知识产权性质的经营资源授予被告,并采取委托经营的方式,于统一的特许经营模式下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上述合同符合特许经营之特质,且约定内容与法无悖,各方均应恪守。
      本案中,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确已使用了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却未能依照《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之约定履行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主义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故原告和美上海公司请求解除前述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和派遣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履行情况及协议属性,认定上述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被告支付拖欠款项的义务。鉴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金额计算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仅于《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应支付款项的,需按每日5‰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委托经营合同》中却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比例。因此,对于《委托经营合同》项下拖欠的派遣管理人员工资及基本服务费所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测算。现原告主张《委托经营合同》项下拖欠款项亦应按每日5‰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将2013年4月15日作为全部拖欠款项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节点符合双方约定及履约实践,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有关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对追讨欠款所支出律师费用的负担达成合意,且该约定内容属清理结算条款,不受合同解除之影响,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圣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酒店委托经营合同》;
      二、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特许权使用费及特许服务支持费合计人民币88,722.28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5‰所计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工资及基本服务费合计人民币79,574.09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
      四、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6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天津如家圣达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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