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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27:32 访问量:0

买卖合同纠纷案



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
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促进剂、防老剂,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自2012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575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促进剂、防老剂,被告按月支付货款。自2012年以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双方核对账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15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575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被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订购橡胶促进剂、防老剂。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结算货款。2015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经被告盖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15757.5元。此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传真文件、往来账项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被告确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715757.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2715757.5元后未付款,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昊龙橡胶轮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科迈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15757.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始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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