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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15:02 访问量:0
朱黎黎与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原告朱黎黎
      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团泊湖光耀雅苑二期89-5号房产,预售建筑面积196.23平米,房屋价款186万元。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交付定金10万元和首期付款46万元。后原告发现所购楼盘大面积停工,并近期得知其所购买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现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的购房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团泊湖光耀雅苑二期89-5号房产,预售建筑面积196.23平米,房屋价款186万元。原告按认购书的约定交付定金10万元和首期付款46万元。后原告发现所购楼盘大面积停工,并近期得知其所购买的房产已被司法机关予以查封。现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的购房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2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与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购买了光耀雅苑二期89-5号楼房产,于2013年10月27日交定金10万元,于2013年11月3日交首付款46万元,共计汇款56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pos机交易记录三张、收据两张、楼宇认购书一份为凭。
      本院认为,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协议。该认购书是对将来正式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预先安排,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对房屋面积、交房条件、交房时间等重大事项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楼宇认购书不能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前的预约合同。
      二、关于楼宇认购书应否解除,如解除,被告应否要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楼宇认购书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是双方最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目的在于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在本案中,双方签订楼宇认购书后长达两年未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且现被告下落不明,没有员工,原告认购房屋的工程一直停工,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可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本案的楼宇认购书已不能继续履行,其履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楼宇认购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通过认购的方式收受原告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但由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要求适用定金的规定,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黎黎与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的楼宇认购书。
      二、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朱黎黎定金共计20万元整;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黎黎返还购房款46万元并给付原告已付购房款46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9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团泊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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