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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析产、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19:39 访问量:0

析产、继承纠纷案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子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与被上诉人周某己、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某己的母亲刘秀英与父亲周蔚如分别于上世纪四十年代初时相继去世,生前生育周之干、周之栋、周某丙、周淑玉、周玲玉、周文玉及周某己。周之栋于1951年去世,生前无配偶及子女。周淑玉、周玲玉现在的姓名为周某丁、周某戊,居住于台湾。周文玉于1972年去世,其配偶于1969年去世,生前无子女。周之干于1989年12月去世,其配偶王淑馨于1975年3月去世,双方生前生育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癸、周某甲、周某子、周某乙、周某壬共七个子女。1936年时,本市游府西街15号房屋土地所有权状中登记为周之干所有。1954年8月21日,周之干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切结,称位于游府西街15号房地产系周之干、周之栋、周某丙三人所有,业已申请登记,兹以周之栋、周某丙胜利后就不知下落,该房地产所有权证件由具结人负责领取妥为保管决不擅自处分,特具切结是实。1954年9月1日周之干以申请人名义填写房地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共有人情况填写为周之栋、周某丙,但之后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发放。1958年,上述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周之干在申请社会主义改造房屋情况表中填写房屋共有人为周文玉和周某己。后上述房屋被改造,由国家经租。1993年8月,上述房屋被退还,由周某庚领取南京市原白下区落实私房政策办公室所发出的退还房屋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被退还人写为周之干、周文玉、周某己,注明“游府西街15号(223110丘)约322.3平方米的产权退还你户,移交租赁关系。办理换约续租手续,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未能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的,暂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今后凭此通知另行申请换发产权证件”。退还后,上述房屋仍由房管部门管理。房屋现已被南京金企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拆除前评估该房屋拆迁金额为2334097元,但被告方对拆迁补偿金额有异议,故至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亦无人领取。
还查明,周某己曾于2010年5月7日起诉至本市原白下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享有本市游府西街15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三分之一份额(按评估价为778032.33元);2、原告依法继承周文玉在上述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按评估价为389016.1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后原白下法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癸、周某甲、周某子、周某乙、周某壬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主体为由,于2012年9月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癸、周某甲、周某子、周某乙、周某壬在原审中提供南京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改造房屋定租留房评议审查记录、审查评议表摘录,予以证明上述文件中均由有关部门审核确认房主为周之干,而非周某己所主张的其他权利人等,周某己对周某庚等人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周之干是挂名,共有人为周某己、周文玉。本案中周某甲、周某乙又补充提供了房地未登记房产调查表、白字第80××68号房屋产权证、宁白19950670号土地使用权证、产权登记簿抄录件(总目录),欲证明诉争房屋为周之干一人所有,该房屋一直未退还。周某己认为该证据未有房产部门盖章,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游府西街15号房屋虽在1936年土地所有权状中登记为周之干所有,但周之干在建国后一直未领取产权证,后历经几次调查、申请,在1958年申请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周之干认可周某己、周文玉系上述房屋共有权人,说明周之干本人确认房屋权属系其与周某己、周文玉三人共有。再者,1993年相关职能部门在退还上述房屋时,根据周之干当年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及相关处理社会主义房屋改造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将房屋退还给周之干、周某己、周文玉三人,进一步明确相关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政策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即上述房屋应系周之干、周某己、周文玉三人共有。被告方主张房屋系周之干个人财产、系周之干与周之栋、周某丙共有等意见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均不能推翻房屋曾被按周之干、周文玉、周某己三人共有而改造及发还的历史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
因诉争房屋系周之干、周文玉、周某己三人共有,故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周文玉于1972年去世,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且生前也无子女,故其名下份额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周文玉去世时其他仍在世的兄弟姐妹周之干、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依法继承,各继承其五分之一份额。据此,周某己合计占有诉争房屋的五分之二份额,周之干占有房屋的五分之二份额,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占房屋的十五分之一份额。又因周之干及其配偶均已去世,故周之干名下的份额及其应继承周文玉的份额共计占房屋五分之二的份额应由其子女即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癸、周某甲、周某子、周某乙、周某壬共同继承所有,各占房屋三十五分之二的份额。
现诉争房屋已被拆除,但因房屋权利人尚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尚未确定,周某己主张按拆迁估价款2334097元进行析产、继承分割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只确定待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份额。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本市游府西街15号房屋(丘号223110)因拆迁所产生的补偿款,由周某己占五分之二份额,周某庚、周某辛、周某癸、周某甲、周某子、周某乙、周某壬占五分之二份额(各占三十五分之二),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各占十五分之一份额。
宣判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请求为:本案应按周之干的房屋产权证和南京市人民政府的审核结论认定是周之干的房产,由周之干的子女各享有七分之一;要求对起诉状中周某己的的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是虚假诉讼。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请求为:涉案房屋系祖产,由三上诉人父亲周蔚如购买,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上诉人应各分得七分之一。
被上诉人周某己对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二上诉人所认为的诉争房产系周之干一人所有的理由,上诉人没有所谓的产权证件,不存在二上诉人所述的按房屋权证确认继承份额的问题;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原二审法院曾专门到周某己居住地进行了实地调查,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被上诉人周某己对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答辩称,三上诉人认为该诉争房产系祖产,应由七人按七分之一继承是没有依据的,本案所诉争的房产已经过社会主义私房改造,土地完全收回国有,地上物除部分自用以外均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的公房处理,后经当地政府落实政策办公室对原始的房屋重新进行了认定,原有的私房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其权属已经不能完全私有化,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进行重新界定和落实政策、确认产权,应认定诉争房产归属于周某己、周之干、周文玉三人共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庚对周某甲、周某乙的上诉不发表答辩意见,周某庚同意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应全部是祖产。
被上诉人周某辛不同意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观点,同意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应全部是祖产。
被上诉人周某壬、周某癸同意周某庚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周某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上诉意见,认为涉案房屋应全部是祖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周某乙提交了周某丙2012年12月21日在台湾所作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丙认可涉案房屋系周之干、周之栋、周某丙三人所有。经质证,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周某丙等三上诉人也无影响,三上诉人认为周蔚如的子女均应享有七分之一。上诉人周某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周某丙的单方面的认识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只代表周某丙一人的观点,且现在周某丙的上诉请求是要求分得七分之一。
上诉人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周某癸、周某子提交周某己于2012年12月22日写给周某庚的信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周某己自己认可涉案房屋系祖产,经质证,被上诉人周某己称对信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周某己所写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认为该证据与房屋的产权无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房产材料、1936年土地所有权状、分段图、1954年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切结、1958年申请社会主义改造房屋情况表、1993年退还房屋通知书、住宅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表、书信、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诉争房产虽在1936年土地所有权状中登记为周之干所有,但周之干在建国后一直未领取产权证,后历经几次调查、申请,在1958年申请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登记为周之干、周某己、周文玉系上述房屋共有权人,且在1993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退还上述房屋时,根据周之干当年对房屋权属的确认及相关处理社会主义房屋改造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将房屋退还给周之干、周某己、周文玉三人,系相关政府房屋管理部门根据政策对房屋权属作出的认定,即上述房屋系周之干、周某己、周文玉三人共有。现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认为涉案房屋系周之干一人所有、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认为涉案房屋系祖产,均未提供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各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即公证书及信件均为复印件,且均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负担1990元,由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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