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ARN MORE
典型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17:07 访问量:0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介绍:
        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2400000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中途退场,迫使原告重新选定新的承包方,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进场施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大量款项,并超出合同预期的固定总价支付了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96048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88728.25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032339元、水电费39389.25元、水泥款17000元);3、判令被告以1032339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共计124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退场导致原告委托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所造成的多支付的3213232.43元工程款损失;6、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原告额外支付50000元消缺费用的损失;7、诉讼费等诉讼支出判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2400000元。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农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中途退场,迫使原告重新选定新的承包方,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进场施工,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大量款项,并超出合同预期的固定总价支付了工程款,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960482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1088728.25元(包括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032339元、水电费39389.25元、水泥款17000元);3、判令被告以1032339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期延期违约金共计124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因其退场导致原告委托重庆宽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所造成的多支付的3213232.43元工程款损失;6、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保修义务而导致原告额外支付50000元消缺费用的损失;7、诉讼费等诉讼支出判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2、原告付款明细及资金汇划凭证;3、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明细;4、《青海祁连山水泥线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两份;5、劳务费收条;6、借条;7、电子转账凭证;8、水电费明细;9、催告函;10、公证书;11、《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祁连山余热电站项目(7.5+4.5MW)化学水池壁堵漏工程施工合同》;12、发票及完税凭证;13、付款申请单;14、会议纪要及工程联系单;15、《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6、对案外人付款明细及银行汇划凭证;17、结算报告;18、结算确认书;19、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已完及未完工程施工图纸。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项目投标书,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被告以14674674.12元投标价格中标。后原、被告协商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时,原告强令被告更改投标总价及单价。鉴于在投标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人力财力,被告无奈同意原告的违法要求,将建筑施工合同总价及单价均进行了调低。工程价款调整为12400000元。项目开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以及工程图纸等施工文件。2010年11月2日被告才收到原告的工程预付款,2011年8月9日原告才将大部分工程图纸交付被告。2011年9月22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协商同意终止施工合同,被告离场,2012年2月27日被告根据终止协议,向原告提交了项目结算文件,结算价格为15328335.9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也未对被告提出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提供结算报告,原告如有异议,应在60天内向被告提出。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原告从未对被告的结算文件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认可被告的结算。原告尚欠工程款4859919.94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垫付工程款已经经结算价款予以核销,被告也不应返还。水电费、水泥款是否发生被告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原、被告之间的终止协议已经明确说明劳务费归还的协议已经作废,相关费用已经变更为工程款,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未按时支付预付款,未按期交付工程图纸,并且原告对工地现场管理不善,致使被告的施工现场被占用、没有施工用水,种种原因导致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完工。上述原因均是原告所为,与被告无关,工期延期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问题,2011年9月22日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施工合同,被告应原告要求退场,被告退场后工程继续施工及后来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告委托他人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从未接到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函件,诉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原告损失不成立。涉诉工程未完工,被告在将工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后产生的质量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意见,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1、招标文件;2、投标书;3、中标通知书;4、《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5、2010年10月14日工程联系单;6、2010年10月25日工程联系单;7、2010年11月8日工程联系单;8、部分施工图纸;9、《青海祁连山水泥线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编号:SEC-2010T05-C001协01)》;10、《青海祁连山水泥线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编号:SEC-2010T05-C001协02)》;11、结算资料收条;12、工程结算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6日变更)发布《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煌中祁连山水泥生产(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招标文件》,就涉诉工程进行邀请议标。被告曾以14674674.12元工程总价款投标。2010年9月15日,被告中标。
        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SEC-2010T05-C001),约定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所有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28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400000元,并说明,”1、以上总价中均包含设计施工图纸及对应施工规范中要求的所有全部内容,工程临建,……工程费用。2、……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清单中工程量仅为价格组成参考,合同总价不因此变动而变动。在执行期间除本合同专用条款另有说明的外,价格一律不作调整。……”。此外,合同专用条款11.1约定,”合同要约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中间合同要约日期延误的违约赔偿不应超过相关合同价格的10%:但由于工期延误而严重影响后续工程所带来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010年10月25日、28日,被告在工程联系单中与原告交涉工程图纸及预付款延误问题,原告工程人员孙胜利确认因办理会签程序影响工程预付款,及部分图纸已交付,其余部分正在督促、不会影响被告施工等情况。同年11月8日被告工程联系单交涉施工场地被占用问题。
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有关工程人员召开涉诉工程土建施工专题会,确认被告施工进度滞后及原告保证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事项。同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工作联系单》确认被告施工进度过慢、池壁模板加固质量差、存在质量隐患等问题。
        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青海祁连山水泥线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编号:SEC-2010T05-C001协01)》,内容为:”……由乙方(被告)承揽的青海祁连山水泥厂余热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在施工进行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施工人员劳务费不能及时发放,工程进度滞后,难以继续履行建筑施工合同(SEC-2010T05-C001);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最终达成共识如下:……由甲方(原告)代乙方支付部分劳务费103.2339(万元)大写壹佰零叁万贰千叁佰叁拾玖元整(人民币)……乙方承诺于2011年12月21日前全额归还,延期滞纳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日,双方当事人另签订编号为”SEC-2010T05-C001协02”的书面协议,约定:”……本协议书生效后,建筑施工合同(SEC-2010T05-C001)即告终止,乙方(被告)在此后10日内无条件撤离施工现场;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5(万元)……”。合同就被告撤场后的工程量确认、竣工结算、劳务或材料供应类似纠纷等等相关事宜,均作出明确约定。
        2011年9月25日至27日,原、被告双方工程人员对被告已施工和未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确认。
        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继续施工,与案外人签订预付价款3000000元的《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结算金额确定为6508934元。
        2012年2月27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送达部分工程款结算资料,原告工作人员签收。
        2012年8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涉诉工程地下剪力墙出现混凝土渗水现象,要求被告派员调查并出具补救方案,并提出如被告不能及时回复,原告将另行委托施工,所发生费用将与被告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同年12月5日,原告就涉诉工程化学车间水池壁渗水痕迹委托证据保全公证。同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祁连山余热电站项目(7.5+4.5MW)化学水池壁堵漏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案外人施工堵漏。2013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支付上述工程工程款50000元。
另经查明,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9436077元;代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1032339元;代被告垫付水泥款17000元、水电费39389.25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院另案起诉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请求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SEC-2010T05-C001)》中固定价款相关约定,变更为”合同总价款、工程量、单价及措施费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2006版)和《火力发电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06版)进行计量及结算。人工费、材料费单价及相应取费标准按照施工期间合同履行地(青海西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程造价信息执行”。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民四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2400000元工程总价,及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在招投标过程中仅提供工程量清单而无具体的施工图纸等情节,均为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明知且认可,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固定价格合同条款,是自由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其主张变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分别提出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为依据计算被告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被告主张以工程所在地行政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并请求对被告实际施工而原告驻场代表不予签字确认的变更部分,及被告因原告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所致窝工损失进行鉴定。
       本院依法定程序选取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对青海祁连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配套余热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已完工程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共同确认,被告已施工部分无超出施工图纸情况。2015年9月8日,鉴定部门出具津中兴财基建字2015第005号《基本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按照同一取费标准计算出的已完工程部分的价款与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总价款之间的比例系数,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部分造价为8553479.38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确认的总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按比例折算的计算方式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对被告的质询意见,鉴定部门当庭答复,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总量是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实际施工图纸计算的,按比例折算的计算方法是参照北京市、广东省等地法院的地方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固定总价的合同约定,及该鉴定机构先前的鉴定案例,而最终确定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中材节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祁连山水泥生产线(2500t/d+5000t/d)配套余热发电项目(4.5+7.5MW)建筑施工合同》,签约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就涉案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条款为被告在明知原告仅提供工程量清单的前提下自愿接受,故天津中兴财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价款,按照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确认被告已完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并无不当。被告主张以工程所在地行政部门颁布的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造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鉴定的工程增减项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另主张因原告过错遭致窝工损失,并请求鉴定损失数额,鉴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且鉴定部门就案中证据不具备该类损失的鉴定条件已作出明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各项鉴定申请一并驳回。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9436077元,超出应付数额部分被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曾代被告支付施工人员劳务费1032339元,垫付水泥款17000元、水电费39389.25元,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青海祁连山水泥线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协议书(编号:SEC-2010T05-C001协01)》,被告另应当以1032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
       涉案合同约定被告施工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8月28日,延误工期违约金为”不应超过相关合同价格的10%”。2011年9月22日,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致使施工人员劳务费不能及时发放,工程进度滞后,难以继续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商定被告撤场事宜,后被告撤场。据此事实,被告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前述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终止涉案合同的履行,原告于其后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原告主张本案涉诉工程款,加之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项,超过涉案合同标的部分,构成被告停止施工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50000元”消缺费用”,原告提供向被告发送通知、固定证据的公证材料,及其向案外人支付维修费用的相关手续,能够形成证据链,锁定被告施工项目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相应损失的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882597.62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施工人员劳务费1032339元,并以10323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              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水泥款17000元、水电费39389.25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240000元;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用50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给付事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六、驳回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75元,鉴定费108000元,共计166475元,由原告中材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902.25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7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下一篇:没有了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