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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07-17 11:22:01 访问量:0

民间借贷纠纷案

 


 

靳久林与卢卫民,范晓利,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靳久林
      被告卢卫民
      被告范晓利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2日,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与案外人孙万梅签订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港荣公司)于当日分别和案外人孙万梅签订了保证协议,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孙万梅于2013年1月24日将60万元借给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但其二人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为此案外人孙万梅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替被告卢卫民、范晓利向案外人孙万梅偿还了6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卢卫民、范晓利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42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港荣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靳久林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与案外人孙万梅签订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60日,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港荣公司)于当日分别和案外人孙万梅签订了保证协议,保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孙万梅于2013年1月24日将60万元借给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但其二人未能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为此案外人孙万梅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2日替被告卢卫民、范晓利向案外人孙万梅偿还了60万元借款。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但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一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卢卫民、范晓利返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42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港荣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与案外人孙万梅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经给付。
      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卫民、范晓利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港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保证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卢卫民、范晓利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收款证明一份、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给付了案外人孙万梅。
      被告卢卫民、港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卢卫民、范晓利现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范晓利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诸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与案外人孙万梅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卫民、范晓利向孙万梅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同日,被告港荣公司与孙万梅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港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保证承诺书形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的保证期限均为借款人还款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保证范围均为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到期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013年1月24日,孙万梅将6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卢卫民、范晓利指定的收款人王贺丽。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卫民、范晓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其二人偿还孙万梅借款6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卢卫民、范晓利追偿,至今未果。
      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与案外人孙万梅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靳久林、被告港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卢卫民、范晓利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依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债权人孙万梅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卫民、范晓利返还该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已近一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卢卫民、范晓利对此亦认可,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1月22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天数为29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足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该期间的利息为600000*5.6%/360天*295天=27533.33元。
      被告港荣公司与原告均对被告卢卫民、范晓利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均未与债权人孙万梅就各自的保证份额进行约定,被告港荣公司与原告系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原告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与被告港荣公司没有内部约定比例,故原告向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不能追偿的部分,应依法由被告港荣公司与原告平均分担。被告范晓利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久林人民币60万元。
      二、被告卢卫民、范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久林利息人民币27533.33元。
      三、被告卢卫民、范晓利履行上述判决一、二项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天津市港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靳久林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靳久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卢卫民、范晓利承担5038元,原告靳久林承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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